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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423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住云南省澄江县海口镇**村**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8日16时47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到澄江市**村信用社自助取款机取钱时,发现被害人马某某取完钱未将其银行卡退出,其时该卡尚未退出操作系统,朱某某见财起意,遂直接在ATM机上取款1次取得人民币3000元。随后朱某某将该卡遗弃在ATM机旁,并将所取现金带回家中。2020年9月29日民警抓获被告人朱某某,缴获赃款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丹

检察官助理:施建玫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取保候审,现住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朱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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