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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63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8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云C*****的五菱牌面包车在昭阳区**镇**高速**主线**号桥桥底盗窃该工地实施盗窃,将该工地的建筑工具顶托、拉杆、钢筋等装入其驾驶的驾驶的云C*****面包车上时被看工地的吕某某发现后弃车逃跑。经清查,其盗窃的顶坨201个、拉杆16根、钢筋118公斤。经昭通市昭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朱某某盗窃的工地财物的市场零售价为9026元。事后,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鉴定意见、称重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娟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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