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9231988********,云南省祥云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大理州祥云县**村委**号。2019年9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泰安路大理州体育馆露天篮球场旁,盗走被害人段某某一部蓝色红米note7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600元。
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泰安路大理州体育馆露天篮球场旁,盗走他人一部乐视牌手机。
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泰安路大理州体育馆露天篮球场旁,盗走他人一部蓝色华为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澍
2020年4月26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2、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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