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朱某甲(曾用名朱某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71988********,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人,务工,租住临沂市兰山区**街**房。2017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3日5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人家动力烤吧,趁无人之机,窃取涂某某放在烤吧内的泰山牌香烟两盒、金陵十三钗牌香烟一条,价值共计324元。
2、2019年12月13日4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街**楼**网咖内,趁朱某乙熟睡之际,窃取其一部vivox23型幻彩版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涂某某、朱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甲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倩倩
2020年5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甲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