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0年*月*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212000********,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湖南省慈利县**镇**村**组**号。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独自在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内,使用一把螺丝刀撬开室友被害人贺某某的房间挂锁后,从房间内的床铺上窃取贺某某装有现金人民币4,300余元的棕色钱包一只。被告人朱某某当日乘坐火车准备逃回湖南老家,并在途中挥霍部分赃款,后于3月30日在湖南省慈利火车站被抓获。
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760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贺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盗窃贺某某财物的情况。
2.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民警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其作案用螺丝刀及赃款、赃物,并将赃款发还被害人贺某某的情况。
3. 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4. 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金健
检 察 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章 秦
2020年4月21日
附:
1. 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 公安侦查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 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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