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81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07年3月因盗窃被原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0月因盗窃被原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因盗窃被原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被原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市闵行区**镇**村**号,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该处院内的价值人民币816元的黑色“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窃走。
2020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闵行区龙吴路5530弄民众浴室休息大厅,趁被害人陈某某睡着之际,将被害人放置于一旁茶几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16元的白色Iphone6手机窃走。
同年7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涉案电动自行车、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闵行区曹行村塘桥路39号院子内的电动自行车被窃;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浴室睡着时,放置于一旁茶几上的手机被窃。
2、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及周边的监控视频、相关视频截图、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转让协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窃取涉案电动自行车并将所窃电动自行车销赃给罗某某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到涉案电动自行车和涉案手机并发还各被害人。
4、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816元和316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调取的上海市实有人口信息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身份情况。
6、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7、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指认作案现场、指认赃物的照片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又鹤
检察官助理文韬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