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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7********,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户,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乡**村**队**号,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队**号。2020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5月15日、6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朱某某在崇明区**垃圾站北侧堤上芦苇地处从事挖机作业期间,发现有拖拉机停放在该址,后起意盗窃。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朱某某联系徐某某和李某某(均另案处理),让二人将停放在该址的拖拉机用货车运走、出售。2020年3月30日及31日,徐某某与李某某将两辆履带式拖拉机拖走,被告人朱某某得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1500元。经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估价,被盗拖拉机价值分别为1770元、1500元。

2020年4月5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来沪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 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经被害人刘某某、邱某某报案而案发,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3. 照片,证实被盗拖拉机的数量、特征等。

4. 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邱某某收到赔偿款,对被告人朱某某不予追究。

5. 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二份,证实二辆履带式拖拉机价值分别为1770元、1500元。

6. 被害人刘某某、邱某某的陈述,证实二人发现拖拉机被盗后分别于2020年4月1日、2日报警,后二辆拖拉机被运至原停放位置附近工地处归还等经过及拖拉机的特征、价值等。

7.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初,徐某某联系其欲卖给其两台小型履带式拖拉机。后其以1700元的价格收购一台拖拉机。收购次日,二男一女到其废品收购部称其收购的拖拉机是赃物,他们是车主,已经报警了。其与徐某某联系,徐某某说是工地上的人让其将拖拉机拖走卖掉的,其去联系工地上的人。后2020年4月5日7时许,徐某某电话联系其,称工地上的人已与拖拉机的车主协商,并将拖拉机运走,归还被害人。

8. 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某受其雇佣割芦苇。2019年12月,朱某某问其工地芦苇地内的拖拉机是谁的。2020年3月,朱某某又问其拖拉机是谁的,并称要将拖拉机拖走。其二次均回复不知道。2020年4月5日,有拖拉机车主找到其说朱某某拖走了他的拖拉机。当天下午其当面问朱某某,朱某某承认叫人把两辆拖拉机拖走。其告诉朱某某把拖拉机还给对方。

9. 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为获利,让徐某某、李某某将停放在**附近芦苇地处的履带式拖拉机窃走销赃。后徐某某、李某某将两辆拖拉机拖走,其得款1500元。因被害人找到被窃拖拉机,其让徐某某将拖拉机返还。拖拉机返还被害人后,被害人再次报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云平

检察官助理:谢鹏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联系方式13962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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