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1〕184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51********,汉族 ,**文化,住本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10月29日、11月7日、11月12日、11月19日至本区**镇**路**号永辉超市大场店内,采用随身携带的袋子藏匿商品的方式,窃得冻鸡、咸肉、鸡蛋等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5元。
2020年1月6日,朱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发后朱某某已向被害单位赔偿损失人民币3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朱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单位店长陈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物损清单》《谅解书》证实,超市内商品被盗的情况。朱某某已向超市赔偿300元,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监控视频证实,朱某某于上述时间至上述超市行窃的过程。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朱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朱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单处被告人朱某某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敏芳
2021年2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电话号码:1365163****)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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