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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031996********,汉族,中专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鹤壁市山城区,住山城区**家属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3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的一天凌晨0时许,朱某某翻窗进入鹤壁市山城区鹿楼乡**批发部盗窃现金10000元。

二、2020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朱某某翻窗进入鹤壁市山城区山城路**超市盗窃现金8313元及116条香烟(经鉴定价值14780元)。

三、2020年1月29日凌晨0时许,朱某某翻窗进入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超市盗窃188条香烟,经鉴定价值30030元。

案发后,朱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袁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认现场照片,微信及收款截图、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证明、谅解书等;2.鉴定意见;3.勘验笔录;4.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杨某某等人陈述;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徐大伟

检察官助理:陈少华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山城区**家属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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