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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149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5月29日刑满释放。本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三全路豫武康居小区1号楼2单元1401号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盗取一部银色VIVO手机。经金水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2020年3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三全路豫武康居小区1号楼3单元2001号被害人杜某甲家中,盗取一台白色NEC牌笔记本电脑。经金水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杜某甲的陈述;3、证人宋某某、杜某乙的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书证:受、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转账截图、非党员证明、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超

检察官助理:王蓓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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