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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19〕50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5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五里**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街**号店内,趁被害人程某某不备盗得了被害人程某某的一台苹果XSMax手机及手机壳内100元现金。2019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将所盗得的手机以900元的价格出售给凌某某,所得赃款被其用于赌博和日常开销。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在被盗当日在我市的合理价格水平为人民币56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凌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思圆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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