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1〕5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81989********,汉族,小学文化,搬运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现住鹰潭市高新区**宿舍。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7日、2015年8月13日分别被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0月26日被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17日因盗窃被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盗窃罪,经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通知鹰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来到本市月湖区天洁路水岸华府附近的王子汉堡店,用力拉坏店门进入店内,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200元。
2.2020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来到本市月湖区白马李家菜场附近一蛋糕店,用力拉坏门锁进入店内,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150元。
3.2020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来到本市月湖区南站路干鲜果批发市场“小刘干果商行”,撬开卷闸门进入店内,盗走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200元及收银台上的显示屏一个。
4.2020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来到本市月湖区天洁西路雅典城对面的中国电信手机店,用力拉坏店门进入店内,盗走收银台内的现金550元。
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在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供法律法律援助通知书、法律援助公函、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残疾人证复印件;2.证人丁某某、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陆某某、桂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江西鹰潭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在深夜盗窃沿街店铺内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朱某某在作案时系尚未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刑罚被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朱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浩
检察官助理:刘永梅
2021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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