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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19〕54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安徽省寿县**航运公司(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乡**社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谢某某、蔡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与各运输船船主联系,利用各船主的船只承运浙江**物流有限公司、杭州**航运有限公司的铜精矿粉从上海**码头至本市富阳区、桐庐县码头之机,采用中途关闭船上监控和GPS、挑开网罩的方式,组织搬运工盗窃船上已采取密封措施的铜精矿粉,后由谢某某统一运输至河北省销赃。其中,2018年2月2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皖寿县6**8号船只承运浙江**物流有限公司的铜精矿粉从上海**码头至富阳之机,在本市富阳区**乡**村附近江面,窃得铜精矿粉1.025吨(价值人民币9 637元),后由万某某(另案处理)将赃物运输至浙江省嘉善县**码头销赃给谢某某等人。被告人朱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 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经电话通知于2019年9月18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退缴非法获利人民币4 7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根生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住原地址候审(联系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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