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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一部刑诉〔2020〕64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住菏泽市牡丹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盗窃,于2015年10月1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6年1月2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17年7月1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20年8月5日被巨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盗窃,于2020年9月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7月23日晚上,在山东省巨野县**路**段贝福特儿童摄影店内,窃取被害人高某某苹果11手机1部。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400元。

2.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8月3日早晨,在菏泽市牡丹区**镇名优奶粉店内,窃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150元。

3.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9月1日上午,在菏泽市牡丹区**镇重庆鸡公煲店内,窃取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约700元。案发后,发还给张某某人民币4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菏泽市牡丹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敏

代理检察员马静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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