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香城镇朱桃村127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村**号)。因盗窃,于2012年9月1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2年10月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3年3月1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被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被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街**号崔某某家中,采用剪锁入户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取现金人民币800元、华为畅想手机一部。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华为畅想手机价值人民币1523元。
2020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讲东村三街24号张某某家中,采用剪锁的方式实施盗窃,共窃取现金人民币100元、金耳钉一副。
2020年7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威海市**镇**村,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村民宋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窃取现金人民币2287余元。
2020年12月11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盗窃所使用的断线钳以及盗窃现金的照片等物证;2.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丛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宋某某、崔某某、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7.威海市公安局海岸警察支队崮山派出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8.被告人被抓捕、指认现场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丽君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于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村**号,联系电话:176613193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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