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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9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乡**村**组,现住本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修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4月9日至同年4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夜深无人之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窜至停放在修水县城“**名城”小区的一辆牌号为赣G0***6的越野车驾驶室内盗得现金5000元;修水县城“**酒店”门口停车场一辆牌号为赣G2***G的小车驾驶室内盗得现金2000元;修水县城“**酒店”门口一辆牌号为赣GA***1的小车后备箱内盗得各种品牌香烟折合人民币2950元,所盗财物均被被告人挥霍一空。案发后从被告人朱某某处追回赃款9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资料、归案说明、前科证明、退赃证明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待,属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冷兵华

(院印)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光碟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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