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色检公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21989********,汉族,本科,待业,户籍所在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村在洞**号。住址:那曲市色尼区**路**宾馆。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日被色尼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本院依法对其重置取保候审。
本案由色尼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未经被害人付某某的同意,从付某某的支付宝“蚂蚁借呗”上贷款28900元,并转到自己的银行卡上。后因被告人朱某某从付某某手中先后借款多次金额达到二十多万,在发觉自己还不清借款的情况下,被告人逃跑。后于2018年10月17日色尼区公安局接到被害人付某某的报案后将被告人挂网逃犯,于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主动到云霞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现场指认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洛桑卓玛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共叁册。
3.证据目录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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