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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汝城县马桥镇**村**组。2019年12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中午12时50许,被告人朱某某和卢某某(“阿强”,已逮捕)、“白眼狼”(真名邓某某,另处理)预谋盗窃后,从中山市沙溪镇驾驶助力车至中山市古镇镇**路**号**门前,由被告人朱某某、“白眼狼”负责望风,卢某某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曾某龙停在该处的五羊牌湘M4****号正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00元)。

同年12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湖南省汝阳县**中学对面一摩托车修理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明明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6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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