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 兴 市 上 虞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172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绍兴市上虞区***泰岳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14 日,被告人朱某某伙同郑某某、王某某、颜某某(均已判刑),在绍兴市上虞区驿亭镇鲁溪闸村白云庵西侧张某某家杨梅山上,使用洋锹等工具盗掘古墓葬1 具。经浙江省文物鉴定站鉴定,该墓系汉-六朝时期具有一定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墓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徐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文物鉴定评估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理想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案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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