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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单位嵊州市**纺织品助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745055****,单位地址嵊州市**镇**小区,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诉讼代表人黄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62********,嵊州市**纺织品助剂有限公司股东,住嵊州市**镇**村**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3196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王某某、辩护律师孙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单位嵊州市**纺织品助剂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被告人朱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2019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嵊州市**镇**小区其经营的公司生产、销售合成切削液时,以次充好,销售不合格合成切削液8200千克,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00609.8元。

经检测,被告人朱某某所生产、销售的的合成切削液,其中一次检测“腐蚀性试验” 不符合标准GB/T 6144-2010《合成切削液》要求,其余检测“腐蚀性试验”与“表面张力”均不符合该标准。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经电话通知自动到嵊州市公安局崇仁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嵊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1万元,VIVO手机1只,电脑主机1只,上述款项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手机等涉案物品暂存于嵊州市刑事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执法检查抽样单、扣押清单、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照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检测报告

5、现场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6、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嵊州市**纺织品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嵊州市**纺织品助剂有限公司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朱某某以次充好,生产、销售劣质合成切削液给他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嵊州市**纺织品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被告单位嵊州市**纺织品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朱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嵊州市**纺织品助剂有限公司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酌情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益明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住嵊州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876751****

2、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五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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