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四部刑诉〔2020〕186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镇**村**组**号,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路**号附近。因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在乐清市柳市镇长江路305号其早餐店和面时,将过量的甜蜜素添加制成豆沙馒头进行销售。当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被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并在现场扣押剩余的10个豆沙馒头。经检验,现场扣押的豆沙馒头中甜蜜素(以环已基氨基磺酸计)含量为4.97g/kg,不符合国家GB2760-2014标准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和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监督抽检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良宇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158********)。
2.侦查卷肆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各壹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律师工作记录表》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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