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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滥用职权、贪污案)_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83********,汉族,专科毕业,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局技术员,住河南省驻马店市确山县**镇**街**路**号,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5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8日经驻马店市检察院决定,次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反渎部门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贪污、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6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贪污罪

    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作为确山县****镇包乡技术员的职务便利,与他人共同预谋及个人实施虚报冒领国家**项目资金1154280元,分述如下:

1、2012年,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确山县****站工作人员、**镇包乡技术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确山县****办主任吴某某(另案处理)、******书记王某某(另案处理)共同预谋,以王某某名义跨区域、重复编造小班地块并编造虚假承包合同,非法虚报冒领国家**荒山荒地造林项目补助款610200元,其中朱某某分得1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职责证明、补助款发放表等;

(2)证人江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人王某某、吴某某供述与辩解。

2、2009年和2012年,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确山县**局林技站工作人员、**镇包乡技术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确山县**局**办主任吴某某共同预谋,两次以桂退耕还林名义非法虚报冒领国家**后续产业项目补助款90000元和168000元,其中朱某某分别分得65000元和1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职责证明、补助款发放表等;

(2)证人桂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

3、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确山县**局林技站工作人员、**镇包乡技术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确山县**局**办主任吴某某共同预谋,连续三次以陶某某名义非法虚报冒领国家**林下种植项目补助款12000元、48000元、24000元,其中朱某某分别分得6000元、24000元、4000元,合计3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职责证明、补助款发放表等;

(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

4、2012年,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确山县**局林技站工作人员、**镇包乡技术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确山县**局**办主任吴某某、某某镇包乡技术员段某某(另案处理)共同预谋,以程某某名义非法虚报冒领国家**荒山造林项目补助款93900元,其中朱某某分得33900元并非法占为已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职责证明、补助款发放表等;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及同案人段某某、吴某某供述与辩解。

5、2012年,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确山县**局林技站工作人员、**镇包乡技术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李某某名义非法虚报冒领国家**生态省补植补造项目补助款108180元并非法占为已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职责证明、补助款发放表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滥用职权罪

2012年,确山县**局**技术推广站工作人员朱某某在担任**镇包乡技术员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在明知以吴某甲名义上报的2012年**生态省山区生态体系建设水保及水源涵养林项目不符合自查验收条件的情况下,仍签字确认此项目地块全部为合格面积并可发放国家补助款,造成不应发放的国家补助款444600元被领走,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职责证明、补助款发放表、情况说明等;

(2)证人江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作为确山县**局**镇包乡技术员的职务便利,与他人共同预谋及个人实施虚报冒领国家**项目资金1154280元,被告人朱某某作为**部门的包乡技术工作人员,负有对所包乡镇所有**项目规划、验收等的工作职责,其在验收工作中明知不符合自查验收条件仍签字确认合格面积并可发放国家补助款给国家造成446100元的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涉嫌贪污罪、滥用职权犯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 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建军

检察员:张湘华

2015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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