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二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7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通山县**规划局**中心工作人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栋**室。无前科。因涉嫌滥用职权,于2019年9月2日被通山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12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山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甲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滥用职权罪
被告人朱某甲在担任通山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负责人期间,负责对申报房屋登记资料的审查工作。2016年6、7月份,被告人朱某甲明知王某某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手续,仍违规予以审查,致使王某某与黄某某等人位于通山县通羊镇文博园对面的一栋7层自建楼房、朱某乙位于通山县通羊镇白云路东侧一栋8层自建楼房取得合法的房权证,并为该两栋自建楼房以房地产变更登记或者转移登记的方式办理多本分证,造成国家税费、土地出让金、房屋产权规费等经济损失910335.69元。王某某、朱某乙取得该两栋自建房的房权证后,用房权证作抵押,骗取通山县农商行慈口、宝石、厦铺支行贷款。截止2019年6月,王某某、朱某乙二人无力偿还银行贷款本金1885113.76元。
二、受贿罪
2016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在担任通山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服务中心窗口负责人期间,接受王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违规为王某某、朱某乙等人办理房权证,先后三次收受王某某所送人民币80000元。其中:
2016年6月的一天,王某某为了办理其与黄某某等人自建房的房权证,在通山县行政服务中心一楼厕所内送给朱某甲现金20000元。
2016年6月的一天,王某某为办理其与黄某某等人自建房的房权证分证,在其妻姐李某的车上送给朱某甲现金40000元。
2016年7月的一天,王某某为朋友朱某乙找朱某甲帮忙办理房权证,在朱某甲家楼下送给朱某甲现金20000元。
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的家属将其收受违法所得80000元退缴通山县监察委员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为王某某、朱某乙等人违规办理房权证,造成国家经济损失910335.69元;被告人朱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沈志尧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