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刑诉〔2020〕0000000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3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息烽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息烽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朱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王某某家位于息烽县西山镇胜利村金钟组坪上山林里的马尾松,后因未办理到林业采伐手续未进行砍伐。2018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与王某某妻子张某甲约定以100元1株的价格砍伐10株马尾松,同年11月11日,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被告人朱某某擅自雇人到王某某家位于息烽县西山镇胜利村金钟组坪上山林里砍伐马尾松12株,共下料54件,后被林业部门当场查获。经林业工程师检尺计算,被告人朱某某所下54件木料的林木材积共计7.89立方米,立木蓄积11.27立方米,木材评估价值人民币39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评估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滥伐林木12株,林木材积7.89立方米,立木蓄积11.27立方米,木材价值人民币3945元,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邱 艳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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