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212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现住安阳县**乡**村。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2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到安阳县**乡**村其邻居黄某某家中,盗窃三个皮包和四瓶化妆品,后被黄某某在家中当场抓获。经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物品价格为660元。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在作案时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黄某某陈述;3.证人刘某某证言;4. 户籍证明等书证;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瑞芬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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