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3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非**或政协委员,户籍地湖南省道县,住道县**庄街道**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窜至江华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大市场中心街茉莉花奶茶店门前扒窃胡某某一台OPPO Reno3手机。经江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3189元;
2.2020年4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江华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大市场中心街鹏泰超市门口,朱某某扒窃了蒋某某一台OPPO17手机及500元现金。随后,被害人蒋某某发现自己的手机被盗,被害人蒋某某在江华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大市场曾陈商行门口将朱某某抓获,要求朱某某将扒窃的手机归还被害人蒋某某。被告人朱某某返还了被盗的手机给被害人蒋某某。经江华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1471元。
2020年5月25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江华瑶族自治县大路路铺镇大市场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归案,拒不交待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书;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基锋
2020年8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及证据材料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