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80********,汉族,小学文化,中国移动集团**分公司操作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台前县,住**镇**村。2007年12月21日,因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6月17日,因盗窃罪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12月23日经传唤到案,2020年1月6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台前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台前县公安局孙口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18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于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为恶意竞争,将被害人戴某某在台前县孙口镇***村安装未接入使用的移动通信光缆破坏。经现场勘验,光缆共被破坏七处。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坏的移动通讯光缆及其配件等价格认定为:1197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电子数据等证据。
被告人朱某某对本案的证据及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学恒
检察官助理:陈家兴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6.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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