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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19〕30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五河县******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8月29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7日17时许,因中午吃饭时被告人朱某某与张某甲产生争执,张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儿子)、张某丙(张某甲儿子)来到五河县**镇**被告人朱某某家门前,与被告人朱某某产生争执并引起打斗,后派出所民警处警制止后,被告人朱某某用拳击打张某丙面部使张某丙摔倒在地,致其鼻部、右手部受伤。经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丙右手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丙鼻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五河县人民医院病历等书证;

2.证人朱某甲、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6.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博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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