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楼检公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92********,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镇**村**号,现羁押湖南省岳阳市第一看守所27号监室。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1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6日退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11月8日17时许,朱某某在羁押的岳阳市第一看守所22号监室洗澡时,同监室张某某提了一桶水给朱某某冲洗,朱某某认为水不干净,边骂边将水倒掉,并将桶子摔在地上。同在该监室的被害人杨某某上前打了朱某某一巴掌,朱某某与杨某某扭打在一起,朱某某一拳打在杨某某鼻子上,后被监室其他人拉开。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为:左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接报案登记表、报警说明、到案说明、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属数罪并罚,故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瑛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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