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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镇**路**小区**幢**单元**室,现住安徽省五河县**镇**栋**室。2018年7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五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3日0时许,在五河县城关镇9194酒吧内,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朱某某在喝酒的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打斗中,被告人朱某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王某某左脸部打伤。2020年5月6日,经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等书证;

2.​ 证人吴某某、凌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6.五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秀峰

2020年9月2日 

附:1.被告人朱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安徽省五河县**镇**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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