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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19〕14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1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6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羁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6月20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台前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底被告人朱某某先后办理六张不同银行的银行卡并在明知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以180元至250元不等的价格卖于他人。2017年12月30日,受害人王某某被他人以“牵扯网络诈骗”的名义分多次骗取人民币1066963元。其中,多次通过被告人朱某某账号为621448301********的招商银行账户转移被骗钱款共计441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被告人朱某某对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朱某某明知他人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提供银行卡给他人,使犯罪所得得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学恒

付秀丽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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