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茶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82********,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镇**村**号。2017年02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茶陵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08月21日朱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茶陵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2020年8月27日朱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09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茶陵县看守所。
本案由茶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6月23日至8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容留林某某(聪聪)、刘某某等人在其车牌号为湘******的红色尼桑小轿车内吸食毒品冰毒。
1.2020年06月23日晚上,林某某联系被告人朱某某称其当天回茶陵,并通过微信转账500元钱给朱某某购买毒品。朱某某遂通过刘某某(已另案处理)购买了500元的毒品后,先伙同刘某某在刘某某家的车库内用自制吸毒工具,采取用打火机煅烧的方式轮流吸食了部分毒品冰毒。然后,朱某某将剩余的毒品带至腰潞镇七地加油站与林某某碰面,见面后朱某某驾驶其小轿车带林某某到**路上,随即朱某某、林某某在朱某某的小轿车内用自制吸毒工具,采取用打火机煅烧的方式轮流吸食了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朱某某的微信支付明细。
2.2020年06月24日凌晨,由被告人朱某某和林某某共同出资,朱某某通过刘某某购买了500元钱的毒品,朱某某拿到毒品后驾驶其小轿车带林某某到十八丘沿江风光带处,随即朱某某、林某某两人在朱某某小轿车内用自制吸毒工具,采取用打火机煅烧的方式轮流吸食了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朱某某的微信支付明细。
3.2020年07月01日上午,被告人朱某某在田某某(绰号“玉米”已另案处理)处购买了850元的毒品。双方交易后,朱某某驾驶其小轿车带田某某到东山石联路口一偏僻位置,随即朱某某、田某某两人在朱某某小轿车内用自制吸毒工具,采取用打火机煅烧的方式轮流吸食了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田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辨认笔录;4.被告人朱某某的微信支付明细。
4.2020年08月10日下午,由林某某出资,被告人朱某某在田某某处购买了300元毒品后驾驶其小轿车带林某某到光辉村桥头位置,随即朱某某、林某某在朱某某的小轿车用自制吸毒工具,采取用打火机煅烧的方式轮流吸食了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朱某某的微信支付明细。
5.2020年08月16日,由肖某某出资,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刘某某在谭红勇(已另案处理)处购买了500元的毒品。朱某某买到毒品后驾驶其小轿车在维也纳酒店附近接到肖某某,随后朱某某驾车带肖某某到云阳山脚下的一块空地上,朱某某、肖某某在朱某某的车内用自制吸毒工具,采取用打火机煅烧的方式轮流吸食了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电信公司号码查询单;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被告人朱某某的微信支付明细、被告人朱某某的通话详单。
6.2020年08月17日下午,由林某某出资,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刘某某在谭红勇处购买了500元毒品。朱某某购得毒品后驾车带林某某到十八丘沿江风光带处,朱某某、林某某在朱某某的小轿车内用自制吸毒工具,采取用打火机煅烧的方式轮流吸食了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朱某某的微信支付明细、被告人朱某某的通话详单。
7.2020年08月1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刘某某在谭红勇处购买了500元的毒品,然后驾驶其小轿车带林某某到十八丘沿江风光带处,朱某某、林某某在朱某某的小轿车内用自制吸毒工具,采取用打火机煅烧的方式轮流吸食了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刘某某、林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朱某某的微信支付明细、被告人朱某某的通话详单。
8.2020年08月19日凌晨,由“志军”出资,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刘某某在谭红勇处购买了500元的毒品。朱某某拿到毒品后将车停放在诸睦村分路口附近处,随后朱某某、刘某某在朱某某的小轿车内用自制吸毒工具,采取用打火机煅烧的方式轮流吸食了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告人朱某某的微信支付明细、被告人朱某某的通话详单。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茶陵县公安局抓获。朱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本案综合性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样本笔录、尿样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书;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提取笔录;4.被告人朱某某的询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抓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茶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桂卉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茶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12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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