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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88********,拉祜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住**镇**社**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2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日0时57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五星钻豹电动车沿普洱市思茅区宁洱大道非机动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普洱日报对面“勇仙小吃店”门口时,其所驾车辆车头与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吴某某相撞,造成朱某某和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朱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吴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该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属于轻便二轮摩托车,系机动车辆;该电动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制动系功能、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发生事故时的车速无法计算;吴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送检的朱某某血样(检材)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49.46mg/100mL血。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被告人朱某某正侧面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记录表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审批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普洱市人民医院预交金收据、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告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娜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澜沧县**镇**社**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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