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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容城检刑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9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容城县,住容城县*************。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9月13日,因辱骂他人、随意毁坏他人财物被容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9年11月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8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在押。

本案由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0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冀**黑色大众朗逸轿车自“浴康宫”KTV门口,向北行驶至容城县谷丰印象小区西门与人发生争执。容城县容城镇派出所受理该案后发现,朱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容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国柱

(院印)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容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册9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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