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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9〕60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25********033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大连**物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住辽宁省庄河市**镇**村**屯**号,于2019年9月30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5时8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车牌号辽B****1、辽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瓦房店市双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700m处,撞到行人邹某甲,致其当场死亡。肇事后朱某某驾车逃逸,当日下午在大连市周水子机场附近货站被民警抓获。朱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邹某甲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等; 2.证人邹某乙、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锋
代理检察员:  马春成

2019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羁押于瓦房店市;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2册,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意见书、情况说明各一份,共计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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