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二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某某,住封某某XX镇XX路XX号楼XX单元XX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7月31日被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被封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刘XX的近亲属刘XX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5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DX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封某某官庄村至陈桥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227省道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刘XX相撞,造成刘XX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封某某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X符合头颅损毁而死亡。
肇事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封某某公安局投案。2019年7月26日,双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朱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及车辆查询、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X春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封某某公安局法医鉴定,车辆技术检验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朱某某投案自首,对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郜时军
(院印)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封某某XX镇XX路XX号
楼XX单元XX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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