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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污染环境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七部刑诉〔2019〕5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街道 **村**号。因赌博,于2004年9月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因赌博,于2016年3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系温岭市九龙门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聘用谢某某(已判决)在公司内担任经理,负责日常生产经营管理。2014年4月以来,该公司在温岭市城东街道横淋路355号生产、经营。生产经营期间,谢某某指使程某某、许某某(均已判决)等人通过暗管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生产性废水未经环保处理直接排放到市政污水管网。经监测,该生产性废水中铜含量超标十倍以上。

2019年8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等;2.证人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人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谢某某、许某某、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监测报告;5.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与人结伙,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和斌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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