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3199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镇***村。因涉嫌污染环境,于2019年11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28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蒲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 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于2020年2月27日延长审查期限15日,2020年3月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19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取得环保批文情况下在南阳市卧龙区**乡**村开设了电镀厂,没有采取任何废水处理措施,利用渗坑将生产的废水直接排到地下,经市环境监测站监测,被监测的朱某某电镀厂生产废水中含有总镉含量0.05mg/L,六价铬含量15.4mg/L,总镍含量24.5mg/L,总铬含量17.6mg/L,总锌含量0、97 mg/L严重超出最低检出浓度。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2019年9月25日被南阳市环境保护局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
2、证人田某某、张某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
4、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有毒物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悔过书,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犯罪嫌疑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卫 珂
代理检察员:贾建涛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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