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乡**村**队**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小区**号楼**室。2014年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某日,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结识,因朱某某向刘某甲借款后无能力偿还,遂产生以握有二人发生性关系视频敲诈刘某甲钱款的想法。2020年6月15日二人发生性关系后,朱某某使用他人的微信账号冒充陌生人加刘某甲好友,并留言称有二人发生性关系时的视频,刘某甲未通过其添加好友。次日,朱某某向刘某甲称有人加其微信好友并以握有二人发生性关系视频为由向朱某某索要人民币15,000元,否则就将视频发至二人亲友,并将其母亲刘某乙支付宝账号提供给刘某甲,刘某甲害怕视二人的频被公之于众,遂将人民币15,000元转至该支付宝账户。后朱某某称在此之前其已向对方支付人民币13,000元,并制作假的转账记录截图发给刘某甲,刘某甲再次向朱某某、刘某乙微信、支付宝转账人民币共计6,000元。赃款被其用于还款、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盖 昊
检察官助理张宪伟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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