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现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镇**村,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青县公安局逮捕。2002年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本案由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被告人朱某某以王某某有给青县水务局崔某某送五万元钱的录音为名敲诈崔某某,以了事为名敲诈崔某某32万元。崔某某将32万元通过陈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至朱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5301)。几日后朱某某以语音通话没有删除且王某某儿子输钱为由向崔某某敲诈22万元,但经韩某某说和后未继续索要该2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赔崔某某10万元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璇
(院印)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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