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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敲诈勒索、非法采矿案)_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四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镇江市丹徒区**镇**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

2017年下半年,张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在丹徒区辛丰镇东石村运河边圩岸三组曹某某承包的土地上倾倒废料,曹某某得知此事后告知王某甲(已判刑),王某甲找到张某某并责令其将废料清走。张某某为解决此事件,与王某甲共谋诱骗杨某某再来倾倒废料,并将其现场抓获,进行敲诈。后王某甲打电话给王某乙(已判刑),让王某乙帮助敲诈杨某某。2017年12月5日晚,张某某将杨某某诱骗过来并告知王某甲,当晚23时许,王某甲指使王某乙、王某丙(已判刑)到辛丰镇石城村码头,让王某丙通知朱某某到码头去,并通知潘某某驾车去拦堵倒废料的货车。到码头后,张某某打电话给杨某某,告诉他倾倒废料一事被人发现,让他到码头来解决问题,杨某某谎称不在船上,后王某甲威胁杨某某不来处理此事就报警。杨某某便下船到码头上,在码头上王某甲佯装殴打张某某。后王某甲指使王某丙、朱某某等人将张某某、杨某某带至码头一办公室,王某甲、王某乙对杨某某威胁、殴打,逼杨某某拿100000元人民币(以下均以人民币计)解决问题,并以报警相威胁。杨某某被迫微信转账给王某乙9000元。次日凌晨1时许,王某甲指使王某丙、王某丁(已判刑)、朱某某将张某某、杨某某从码头办公室带至东石村防火点进行看押,并继续逼杨某某给钱,王某甲指使王某丙、王某丁、朱某某看押张某某、杨某某二人,后又将二人带至镇江市车管所旁的宾馆内继续看押。当日上午9时许,王某甲打电话给张某某,让其在杨某某面前说回家准备50000元。期间,王某戊(已判刑)向王某甲了解敲诈杨某某一事,王某甲表示让杨某某拿50000元解决问题。下午14时许,王某甲见杨某某未能交钱,便和曹某某、王某丙将杨某某带至辛丰派出所,王某甲、曹某某二人故意到派出所咨询,然后再对杨某某进行恐吓。杨某某因害怕被公安机关处理,遂找其朋友宗某某担保,王某甲答应杨某某,让其给50000元了结此事。后宗某某、杨某某在谏壁鱼头菜馆和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一行吃饭,期间,杨某某给王某甲20000元,余款30000元由宗某某担保一周后付清,杨某某给王某甲一行共计5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及王某甲、王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二)非法采矿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王某甲等人,与镇江**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某某(已判刑)共谋,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佣人员在丹徒区辛丰镇横山凹西侧开采山沙,非法开采山沙共计10649吨,并将山沙以40元每吨的价格卖给周某某,销售金额356102.56元。经鉴定,被盗采资源主要为强风化石英闪长斑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照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朱某某及王某甲、王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国土资源局丹徒分局出具的非法采矿鉴定意见;5.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敲诈勒索、非法采矿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纪 飞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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