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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等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未检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82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绍兴市上虞区**乡**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疫情原因无法羁押)。2020年8月3日、8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两次刑事传讯均未到案;同月7日本院对被告人朱某某决定逮捕,同年9月8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6日退回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1年1月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

202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因琐事与郦某某(已判决)发生矛盾,双方通过电话联系后,郦某某准备棒球棍、菜刀等工具,伙同张某某、管某某、俞某某(均已判决),到达被告人朱某某和董某某、陆某某、孙某某、方某某(均已判决)等人所在的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喜悦网吧。后双方使用啤酒瓶、菜刀、棒球棍等工具发生斗殴,致孙某某、朱某某、郦某某、管某某受伤,车牌号为浙D3C****奥迪A6轿车左前车窗玻璃损坏。经鉴定,孙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管某某、郦某某、朱某某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受损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05元。

(二)敲诈勒索

2020年3月12日晚,赵某某(已判决)在上虞区百官街道头甲公寓23幢501室参与赌博过程中,怀疑杜某某等人“诈赌”。后赵某某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和夏某某、董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以扇巴掌、威胁报警的方式,敲诈勒索杜某某、陈某甲等人人民币43500元,现已全部退赃。

(三)寻衅滋事

2016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与邵某某、丁某甲、丁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在上虞区百官街道江南会KTV唱歌,为KTV小姐争风吃醋,后持啤酒瓶随意殴打陈某乙、徐某某,致两人受伤。经鉴定,陈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徐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郦某某、夏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徐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一人轻伤二级、三人轻微伤,且其系首要分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朱某某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朱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某某

                        检察官助理:林某某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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