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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i伤害案)_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汉族,小学肄业,务农,住福鼎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1日被福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是被害人李某某、彭某甲夫妇的侄子,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彭某甲有积怨。2019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朱友金在福鼎市**镇***路边小茅屋内涂水泥,与路过的被害人彭某甲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引发互殴。被害人李某某及彭某甲的两个侄子接彭某甲电话赶到现场,被害人李某某见其妻子彭某甲被殴打摔在路边,遂上前抓住正蹲在地上涂水泥的朱某某衣领要求带彭某甲去医院检查。被告人朱某某即持水泥铲朝被害人李某某左脸部正面划去,致使李某某脸部受伤。彭某甲的两个侄子将被告人朱某某控制住,并打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朱某某传唤到到案。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面部皮肤裂创5.4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彭某甲头面部挫伤瘀肿,右上肢及左下肢等多处挫伤瘀紫,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有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李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水泥铲等物证;

2.被告人户籍证明、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彭某乙、彭某丙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彭某甲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6.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伤情鉴定书;

7.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其案发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江祖程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509******。

2、侦查卷宗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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