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区**村。朱某某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10月21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6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6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朱某甲家常年存在矛盾纠纷。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因盖房子需要,让朱某乙(另案处理)联系吊车将朱某甲家房屋上的楼板卸走用到其自已新盖的房屋上,后又指使王某某开挖掘机将朱某甲的房屋推倒损毁。经砀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朱某甲家被毁损房屋等财产价值人民币722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砀山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砀山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信芳芳
检察官助理:王锐栋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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