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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朱某某,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8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道**里**栋**门**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里**栋**门**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经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北路清真寺门前路边,为泄私愤驾驶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故意撞击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牌照号为津J****2的白色奔驰汽车,造成奔驰车左侧受损。经天津迪安法润鉴定技术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车辆损失价值为45122.77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8月28日在明知涉嫌犯罪的情况下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证人宁某某、刘某某证言。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罚。同时,被告人朱某某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形,鉴于其赔偿数额远大于车损鉴定价值,故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六个月期间量刑,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永新

检察官助理:孙  超

2020729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512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材料和补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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