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266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6********,汉族,高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本市虹口区**路**弄**支弄**号**室。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凌晨3时许,在本市虹口区水电路**弄**支弄**号门口处,手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沪B****5的黑色梅赛德斯-奔驰牌BJ7167J型小型轿车的机盖、左侧前后门及尾灯划坏,案发后,经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上述车辆的物损(修复)费用为人民币8,050元。
被告人朱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又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发现轿车被划损的时间、地点、具体部位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手持水果刀毁坏被害人车辆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朱某某的住处查获并扣押作案用黑柄水果刀一把。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依法调取的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作案经过。
5.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车辆的物损情况。
6.被害人许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颖
2020年7月31日
附:
1. 被告人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8**********。
2. 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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