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945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小区。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黄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因听说黄某某讲自己女友南某某售卖假货,后多次拨打黄某某电话又无人接听而愤恨不平。被告人朱某某等人遂驾车到本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楼下,将黄某某苏NN****宝马轿车前后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该轿车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8341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岳某某、张某某、仲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
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泉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家候审 ;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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