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晋州市,身份证号码:1301831987********,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北省晋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20年5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同年5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桂林市临桂区****花园****小区**地下停车场*栋*单元****号停车位,看见被害人黄某某在一辆白色奥迪(车牌号:川A****Y)小轿车上,因怀疑被害人黄某某与其妻子有暧昧关系,在叫被害人黄某某下车遭拒后,被告人朱某某遂用脚踹坏该车后视镜,用干粉灭火器朝车内喷干粉、砸烂车前挡风玻璃、天窗玻璃,并用钥匙砸坏四个车轮胎。经鉴定,被损毁奥迪牌A4L小轿车的维修费用价值人民币13571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健琳
2020年8月19日
附:
1. 被告人朱某某现被羁押在桂林市第五看守所;
2. 随文移送案卷贰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