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789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111977********,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住苏州市姑苏区**新苑**幢**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朱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朱某某、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苏州市姑苏区城北西路与富中街路口处,因与被害人蒋某某为买卖房屋的付款纠纷问题生争吵,后被告人朱某某用其车内自带的破窗安全锤对被害人蒋某某驾驶的苏UC****白色路虎揽胜小型越野车(所有人为张全福)进行敲砸,致使该车前挡风玻璃、右前门玻璃被砸碎,右后门玻璃刮痕、右后门刮痕、右后叶子板部位凹坑。经鉴定,该路虎牌越野车上述部位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18367元。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18000元。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安全锤(照片);
2.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为泄愤而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陶 波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姑苏区**新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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