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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朱某某故意伤害)_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容检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公民身份号码450921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容县容州**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广西容县容州镇育才路192号梁某某屋一楼内,用刀将被害人温某某斩伤。经容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温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0年5月7 日,被告人朱某某自动到容县公安局容城派出所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罪行。2020年6月20日,朱某某家属代为赔偿温某某医药费、误工费13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庆峰

检察官助理:谢功盛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在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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